第一條  為了加強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正常使用,維護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所有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江蘇省物業管理條例》、《江蘇省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鎮江市市區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住宅小區內的住宅、非住宅和售后公有住房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以下簡稱維修資金)交存、使用、管理和監督,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維修資金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維修資金管理部門),負責維修資金的歸集管理工作并會同市財政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維修資金管理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法定職責,協助做好本管轄區域內的維修資金管理監督工作。
第四條  維修資金管理部門應當通過競爭的方式,擇優選擇所在地政府認可的商業銀行作為開立維修資金的專戶管理銀行。
物業管理區域應當分別設立總賬、業主分戶賬、統籌分賬和電梯、消防等設施設備專項分賬。
    維修資金管理部門應當以物業管理區域為單位設賬,按房屋戶門號設分戶賬;未劃定物業管理區域的,以幢(單元)為單位設賬,按房屋戶門號設分戶賬。
    統籌維修資金以物業管理區域為單位設立分賬,電梯、消防等設施設備專項維修資金按幢(單元)設立分戶賬;已售公有住房維修資金按售房單位設賬;改制、注銷企業已售公有住房維修資金可由原改制、注銷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代為設賬,按戶設分戶賬。
    第五條  維修資金管理實行專戶存儲、專款專用、所有權人決策、受益人和負擔人相一致、政府監督的原則。
    第六條  業主、公有住房售房單位、開發建設單位、物業服務單位應當按照規定交存維修資金。
     收取維修資金應當開具省級財政部門統一監制的專用票據。
    第七條  住宅小區內的住宅、非住宅業主,應當按照所擁有物業的建筑面積交存維修資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積交存首期維修資金的標準為本市住宅建筑安裝工程每平方米造價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應當根據本市住宅建筑安裝工程造價的市場變化情況,適時調整并公布維修資金的交存數額。
    第八條  在辦理出售公有住房產權變更前,業主、售房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交存首期維修資金:
    (一)業主按照所擁有物業的建筑面積交存維修資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積交存首期維修資金的數額為本市當年房改成本基價的百分之二;
    (二)售房單位從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交存維修資金,未配備電梯的住宅和配備電梯的住房交存標準分別不低于售房款的百分之二十和百分之三十。
    第九條  維修資金首期交存由開發建設單位代交代收。開發建設單位在辦理商品住房配套設施核查前,按照實測的分戶建筑面積將首期維修資金一次性交存至維修資金專戶;在辦理房屋交付手續時向業主收取維修資金。開發建設單位不得向業主超標準收取維修資金,也不得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
業主在本辦法施行后仍未交存維修資金的,應當按照所在地同期同類住宅首期交存標準交存。
    第十條  在已經設立維修資金賬戶的物業管理區域,業主維修資金分戶賬資金余額不足首期交存金額百分之三十的,應當及時續交。
    業主大會成立前,業主應當按照首次交存標準續交;業主大會成立后,由業主大會決定續交方案。
 第十一條  物業管理區域可以設立維修資金統籌分賬。物業管理區域內統籌維修資金由下列渠道籌集:
    (一)利用業主共用部位、共用或者共有設施設備經營所得收益的百分之七十,但業主大會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二)維修資金增值(孳息)部分支付業主房屋分戶賬滾存剩余的資金;
    (三)共用設施設備報廢回收的殘值;
    (四)人民防空工程平戰結合提取的資金;
    (五)業主共同決定列入統籌的資金;
    (六)其他應當計入的資金。
第十二條  住宅物業交付后,電梯、消防等設施設備的日常維護費用由業主承擔;其更新和改造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執行,所需資金由業主承擔,政府可以給予補貼。
2013年5月1日《江蘇省物業管理條例》施行后受讓土地的住宅物業配置電梯的,建設單位應當在交付使用前按照規定交存資金,專項用于電梯、消防等設施設備的更新和改造。該資金歸業主所有,納入物業管理區域維修資金管理。
    第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居(村)民委員會、相關業主為維修資金使用的申請人。
    第十四條  維修資金的使用,可以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并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由業主委員會在任期內執行。
    維修資金的使用,也可以按照維修涉及利害關系的物業管理區域,以幢或者單元為單位區分所有,經維修利害關系范圍內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并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
    第十五條  維修資金使用時,由相關業主按照比例分攤。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從公有住房維修資金中列支。涉及未售出物業的,建設單位已經交納維修資金的,在維修資金中分攤;未交納的,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  一般維修需要使用維修資金管理部門代管的維修資金的,申請人應當向維修資金管理部門提出使用申請,經確認屬于維修資金使用范圍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維修資金使用方案,包括維修方案、工程預算、維修資金列支范圍及分攤方式、工程組織實施方式等內容;
    (二)維修費用業主分攤清冊;
    (三)維修資金列支范圍內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并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的證明。
    第十七條  維修資金管理部門收到維修資金使用申請后,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組織現場查勘,確認是否屬于維修資金使用范圍。對屬于維修資金使用范圍的,保存維修前的圖片以及相關資料;
    (二)核準維修資金狀況并公示維修資金使用方案,公示時間不少于七個工作日;
    (三)進行造價審核;
(四)竣工驗收合格后撥付維修資金。
維修資金管理部門應當實行一次性告知制度,對手續齊全且無異議的,應予受理并在三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公示時間除外。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應急維修的,可以應急使用維修資金:
    (一)屋面、外墻防水損壞造成滲漏的;
    (二)電梯、消防設施設備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公共護(圍)欄破損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
    (四)二次供水水泵運行中斷的,但由專業經營單位負責二次供水水泵設備維修、養護的除外;
    (五)樓頂、樓體單側外立面有脫落危險的;
    (六)專用排水設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礙,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
    (七)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其他緊急情形。
    應急維修費用從相關業主的維修資金分戶賬中分攤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從公有住房維修資金中列支。
    第十九條  使用維修資金,應當經過維修資金管理部門審計并且向業主公開審計結果。
    使用維修資金,單項維修費用在二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聘請監理公司實施監理。
鼓勵申請人通過招投標等公開競爭方式擇優選擇維修單位。
    第二十條  統籌維修資金主要用于下列情形:
    (一)受益人為全體業主的維修項目;
    (二)無法界定受益人的維修項目;
(三)物業管理區域內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無法正常使用的維修項目;
(四)業主維修資金分戶賬資金不足的應急維修項目。
第二十一條  下列費用不得從維修資金中列支:
(一)依法應當由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承擔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
(二)依法應當由相關單位承擔的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管線和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費用;
(三)應當由當事人承擔的因人為損壞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所需的修復費用;
(四)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應當由物業服務企業承擔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養護費用。 
    第二十二條  物業滅失后,業主持注銷物業所有權證的證明、業主身份證明等材料,向維修資金管理部門申請提取其賬戶內的剩余維修資金,并辦理注銷手續。
    售房單位交存的維修資金賬面余額返還售房單位;售房單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單位財務隸屬關系,收繳同級國庫。   
    第二十三條  維修資金的財務管理、票據管理和會計核算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財政部門依法監督維修資金收支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制度執行情況。審計部門依法監督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四條  維修資金管理部門可以向不動產登記機構查詢有關不動產權屬信息,保障維修資金賬戶信息與不動產權屬信息一致。
第二十五條  維修資金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維修資金的規范化管理,提高維修資金的信息化水平并定期公布維修資金相關信息。 維修資金管理部門的直接管理費用(審計費用、監理費用、電梯檢測鑒定費用、系統維護費用、管理人員工資等),按事業單位經費管理相關規定,從增值收益中列支。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中有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業主、業主大會、物業、物業管理等術語,《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江蘇省物業管理條例》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所稱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是指保修期滿后的大中修、更新、改造。保修范圍、保修年限、大中修范圍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本辦法所稱物業的建筑面積,是指開發建設單位出具的用于業主進行首次不動產登記的建筑面積或者房產所有權文書中載明的建筑面積。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為五年,2003年8月21日市人民政府頒布的《揚中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揚政發〔2003〕166號)同時廢止。